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
由北往南直行,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礁溪鄉
191縣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前方
號誌為閃光黃燈),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交通規
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適與沿宜
蘭縣○○鄉○○路○○○○○○○○○○○○○○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告訴人尹
世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發生
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腹部鈍傷併左腹壁
血腫及擦傷、右髖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挫傷併瘀傷、胸椎
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腹部挫傷伴腹壁血腫、右胸、右臀及
雙手擦挫傷、右髖臼線性骨裂、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
由北往南直行,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礁溪鄉
191縣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前方
號誌為閃光黃燈),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交通規
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適與沿宜
蘭縣○○鄉○○路○○○○○○○○○○○○○○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告訴人尹
世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址發生
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腹部鈍傷併左腹壁
血腫及擦傷、右髖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挫傷併瘀傷、胸椎
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腹部挫傷伴腹壁血腫、右胸、右臀及
雙手擦挫傷、右髖臼線性骨裂、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