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炎枝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楊舒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李炎枝駕車自右後方撞擊,致楊
舒怡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部臉部下巴挫傷、雙
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炎枝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舒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炎枝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怡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7頁及其背面
),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
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撞擊情形,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時並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切勿搶快,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造
成告訴人楊舒怡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然因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業
據告訴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已退休,靠每月7,
000元老人津貼生活(見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炎枝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楊舒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李炎枝駕車自右後方撞擊,致楊
舒怡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部臉部下巴挫傷、雙
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炎枝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舒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炎枝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怡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7頁及其背面
),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
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撞擊情形,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時並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切勿搶快,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造
成告訴人楊舒怡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然因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業
據告訴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已退休,靠每月7,
000元老人津貼生活(見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