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葉柏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柏鋒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陳珀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義成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珀岳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葉柏鋒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葉柏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柏鋒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陳珀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義成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珀岳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葉柏鋒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