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西
吳念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耀西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茅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茅埔橋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下稱被告)吳念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茅埔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茅埔橋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而於同日9時15分許,在茅埔橋前,2車發生碰撞,致
被告林耀西受有頸胸椎錯位及第七頸椎骨折、胸壁挫傷及雙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被告吳念凡受有右眼眶及左上眼皮挫傷瘀腫、右
膝擦傷挫傷、胸腹挫傷、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併眼窩及臉頰
大片瘀青、右膝擦挫傷併大片瘀青、前胸擦挫傷併瘀青、右
後腰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耀
西、吳念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耀西、吳念凡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林耀西、吳念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西
吳念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耀西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茅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茅埔橋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下稱被告)吳念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茅埔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茅埔橋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而於同日9時15分許,在茅埔橋前,2車發生碰撞,致
被告林耀西受有頸胸椎錯位及第七頸椎骨折、胸壁挫傷及雙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腰椎壓迫性骨
折等傷害;被告吳念凡受有右眼眶及左上眼皮挫傷瘀腫、右
膝擦傷挫傷、胸腹挫傷、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併眼窩及臉頰
大片瘀青、右膝擦挫傷併大片瘀青、前胸擦挫傷併瘀青、右
後腰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耀
西、吳念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耀西、吳念凡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林耀西、吳念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