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卉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卉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卉蓁於民國112年1月1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上開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冠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
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冠宏受有
顏面骨骨折、右手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游卉蓁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卉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
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1120012528號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47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各1份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
頁)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
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
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撞擊對向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認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
同此見,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
至第7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
直行車,撞擊對向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肇
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因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