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欣瑜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簡言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合併小腿皮膚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欣瑜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簡言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六路由北往南方
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合併小腿皮膚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