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暐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春生、
蔡黃素蜜已與被告黃暐翔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黃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水防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行駛中央右側
部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行駛於路段靠左,適有蔡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黃素蜜從對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
閃避不及與黃暐翔騎乘之機車對撞,致蔡春生、蔡黃素蜜均
倒地,蔡春生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蔡黃素蜜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
外傷之傷害。嗣黃暐翔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春生、蔡黃素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分別有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017585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蔡春生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
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
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
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暐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春生、
蔡黃素蜜已與被告黃暐翔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黃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翔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水防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行駛中央右側
部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行駛於路段靠左,適有蔡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黃素蜜從對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
閃避不及與黃暐翔騎乘之機車對撞,致蔡春生、蔡黃素蜜均
倒地,蔡春生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蔡黃素蜜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
外傷之傷害。嗣黃暐翔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春生、蔡黃素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分別有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017585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蔡春生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
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
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春生、蔡黃素蜜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
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