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宜蘭縣○○鎮○○0段000號前」之記
載更正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刪除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及增列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朱品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被告已經回到住處後,
未經許可且又無搜索票,竟擅自闖入被告住宅,到被告住處
後面的菜園抓被告,更在無法舉證下,竟以現行犯將被告以
涉犯公共危險罪逕行移送偵辦,顯有濫權及不當執法之情事
,自應認違法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從而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23日14
時56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
同日14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
1紙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抗辯本案員警於被告已經回到住處後,未經許可且又無
搜索票,擅自闖入被告住宅,到被告住處後面的菜園抓被告
,更在無法舉證下,以現行犯將被告以涉犯公共危險罪逕行
移送偵辦等語,然證人朱品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因發現
被告臉部潮紅,並發現被告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其依客觀情
形發現被告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情形,當時伊喊被告,被告都
沒有理會,還是逕自往一個建築物裡走,伊就跟著被告進去
,建築物後面有一個後門,那時候伊也有繼續喊被告,被告
就回頭看伊,然後就開門往外跑,外面是一個空地。後來伊
追上被告,伊有問被告到底是什麼事情要跑?被告跟伊說他
酒駕,伊有聞到酒味,伊有問被告這裡是什麼地方?被告才
說是他的住所。後來伊就帶著被告回到住所前面的人行道依
規定酒測,後面就是依照酒測值,依公共危險移送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警察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然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本件證人朱品鎬雖於事後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然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其有喝酒,足見其於
路上經警方攔查時,未配合警方停車,顯係惡意規避警方查
緝,是本案員警雖於事後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但此並不影響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亦
不影響實施酒測之正確結果;況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對公眾往來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自不得僅因員警未於執
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即可遽認卷附酒
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
 ⒉從而,綜合全案情節,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認本案採
證瑕疵之可非難性不高,且卷內證據已足確保實施酒測之程
序合法及酒精測定值之正確性,應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是被告於本院仍執陳詞為
辯,不足為採。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36-39頁),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
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
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
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民
國112年3月9日」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1日」及第六行「
宜蘭縣○○鎮○○0段000號前」更正為「宜蘭縣○○鎮○○0段000號
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張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
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文雄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洵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更於前犯酒後駕車經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
後,僅八月餘即再於酒後騎車上路(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所為非是且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張文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3日14時至14時40
分,在宜蘭縣五結鄉金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4時
5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56分,行經宜蘭縣○○鎮○○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
同日14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