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永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2頁、第51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也要給父母一些生活費,經濟負擔沉重,且於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引用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認被告
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並審酌原審卷證內顯現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
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
過重、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等語,惟被告除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素行外
,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酒
後騎車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酒駕行為對用路
人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實無輕縱之理,如改處以較原
審量刑更低之刑,委無足以對被告生警惕、矯正之效。原
審綜合上情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無違法或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附註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悟,於113年1月5日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內,飲用松茸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4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甲○○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礁溪鄉宜
四線與大塭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上前盤
查,惟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4時
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