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蔡庭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
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仍
於113年3月7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
宜蘭縣○○鎮○○街0號3樓之5住處。蔡庭瑋於113年3月7日4時3
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路○○○路○號誌桿,而經送往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嗣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經核准後
,於113年3月7日5時27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抽取蔡庭瑋之
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0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
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