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張兆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3
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於緩起訴履行
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翔自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其住處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56分許,其行經宜
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文昌路口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
線,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
攔查,查驗身分期間發現其身有酒味,乃經警於同日1時57
分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