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派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派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執行交通稽查勤」更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蔡派郎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派郎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因公共危險罪(酒駕不能安全
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13年5月1日15時許至
15時5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某間小吃攤,
與友人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1瓶600毫升)後,其吐氣(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
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6時許,其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因其駕駛
牌照業已註銷之車輛,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執行交通稽查勤,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其予
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濃厚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
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6時18分,測得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派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