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堉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楊堉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堉紳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鎮○○街0號之合歌山KTV,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0時30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AQ-3935號機車,從前開KTV上路。嗣
於翌(2)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附近,
撞及李柏霖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EAC-1321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日凌晨2時12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堉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資料、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