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
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
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蔡春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春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士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26日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自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
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