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漢文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張漢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
5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快炒店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23時43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