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銘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程銘煌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銘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之住所,飲用紅露酒後,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
凌晨1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RU-8137號機車,從前開住
所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時28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翌(27)日凌晨1時34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銘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籍查詢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