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林振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財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始
發覺林振財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3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