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氏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氏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馮氏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氏江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新世界視聽伴唱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3段與十六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始
發覺馮氏江全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氏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