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煥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43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煥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胡煥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煥杰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8)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
警攔檢盤查,始發覺胡煥杰全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45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煥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