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胡振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乾於113年6月10日18時30分至18時45分,在宜蘭縣三星
鄉大埔中路某農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50分,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行經
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與大埔中路341巷路口前,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