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文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文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卓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羅卓文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文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22時至翌日(
即6月10日)5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飲用酒類後
,竟於翌日(即6月11日)凌晨1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行經宜蘭
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卓文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價及駕籍查詢
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