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品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黃品晶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晶自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以中藥燉
煮之雞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
日晚間11時許食用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
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光明路住處,行經宜蘭縣冬山
鄉清溝路與光明路口時,因左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
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對黃品晶進行酒測,依
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品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