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三清官」之記
載更正為「三清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
  被   告 游智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聖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三清官飲用紅露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3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
與農義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1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