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43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岡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林岡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區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岡毅於民國113年5月8日10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之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國民小學附近之某小吃店內,
飲用酒精濃度為38度之高粱酒1小瓶及食用燒酒雞1鍋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
消退,於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1時55分許,林岡毅騎乘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於北成路1段之編號4645號路
燈前時,因故不慎撞擊該路燈,當場人車倒地,警據報後到
場處理,立即將林岡毅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救護車上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岡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
器擷取畫面、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駛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