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至6行所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各方來車」乙節,更改為「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瑤於113年6月27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警詢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
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與農權路3段79巷路口GOOGLE MAP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家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林家瑤固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逃離現場,然告訴人林○佑
因被告林家瑤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大腿挫傷之傷害,受傷情節
輕微,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與農
權路3段79巷路口,事發時間為7時50分許,是告訴人林○佑
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
,可認被告林家瑤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林○佑所可能衍生危害
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
考量被告林家瑤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是
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被告林家瑤犯行雖為
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
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瑤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本應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左
方來車之動態,貿然逆向駛入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
使告訴人林○佑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林家瑤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
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乘車輛離開現場,致受傷之告
訴人林○佑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
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林○佑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林家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瑤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海豚早午
餐」前起步,沿農權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農權路3段與
農權路3段79巷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各方來車,而依當時天氣及路面狀
況,及事故前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貿然逆
向駛入路口,適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由西向東行
駛,欲左轉進入農權路3段86巷,行經前開路口時,與林家
瑤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佑人車倒地,受有大腿挫傷之傷
害。詎林家瑤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林○佑人車倒地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逕自騎乘車輛離開現場。嗣林○佑於113年1月4日具狀至
本署提告,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及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
段與農權路3段79巷路口GOOGLE MAP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