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偉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
興路3段3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
3段315巷與河濱路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直行車通過即冒然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適許之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師逸,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本案路口,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閃避打滑翻覆,
使許之彥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亦使沈師逸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胸壁、右足、右側手肘、
右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審結)。詎張偉志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對許之
彥、沈師逸施以必要救護,僅下車查看自己的車輛有無受損
後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偉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
興路3段3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
3段315巷與河濱路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直行車通過即冒然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適許之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師逸,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本案路口,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閃避打滑翻覆,
使許之彥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亦使沈師逸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胸壁、右足、右側手肘、
右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審結)。詎張偉志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對許之
彥、沈師逸施以必要救護,僅下車查看自己的車輛有無受損
後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