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志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曾明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2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5月5日13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龍德工
業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
縣○○鎮○○路000號住處。嗣於113年5月5日13時4分前之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5月5日13時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而
續為本案犯行,顯然蔑視國家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請
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