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王 宣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上9時至翌(29)日凌晨1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朝陽漁港,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MVC-6390號機車,從前開漁港上路。嗣於翌
(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經警攔
檢查獲,並於翌(29)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