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0號、108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確定,上開三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
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
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銀楸所有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鄭俊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
1日,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0時
39分許,徒手竊取許銀楸放置於宜蘭縣○○鄉○○街0巷00○0號
「林顯堂千歲爺廟」內木桌上手機1支。
二、案經許銀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俊文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許
銀楸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失竊
手機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IMEI)及條碼照片1份,通聯調
閱查詢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