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13年度執字第13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顥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顥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