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正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可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3部分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及轉出得手,而詐欺取財既遂及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附表編號4部分則在張佳欣
以ATM匯款後,為其帳戶郵局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及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性質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妤霙、楊金柱、劉彥榆及張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仁武、左營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戴妤霙、楊金柱之告訴代理人莊月彩、劉彥榆及張
佳欣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告訴人戴妤霙、楊金柱之告訴代理人
莊月彩、劉彥榆及張佳欣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性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及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經
詐騙集團詐騙後,雖至ATM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本
案帳戶,惟尚未及匯入本案帳戶即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郵
局帳戶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
;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被告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及同時幫助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9-13
頁),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本罪與前揭被
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二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
品行及素行非佳(參見本院卷第9-13頁),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妤霙 於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話術向告訴人戴妤霙佯稱:須轉帳等語,致戴妤霙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0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金柱 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衛權」之人向告訴人楊金柱佯稱:洽談製作工程包案垃圾桶之金額,需先匯一半的訂金等語,致楊金柱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 11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 17萬9,600元 3 劉彥榆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冒稱蝦皮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彥榆佯稱:須通過銀行第三方驗證等語,致劉彥榆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①112年10月27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 ①6萬2,985元 ②3萬7,015元 4 張佳欣 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冒稱7-11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告訴人張佳欣佯稱:需要同意三大協議等語,致張佳欣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及匯入本案帳戶即為張佳欣郵局帳戶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112年10月27日12時39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正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可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3部分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及轉出得手,而詐欺取財既遂及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附表編號4部分則在張佳欣
以ATM匯款後,為其帳戶郵局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及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性質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妤霙、楊金柱、劉彥榆及張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仁武、左營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戴妤霙、楊金柱之告訴代理人莊月彩、劉彥榆及張
佳欣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告訴人戴妤霙、楊金柱之告訴代理人
莊月彩、劉彥榆及張佳欣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性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及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經
詐騙集團詐騙後,雖至ATM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本
案帳戶,惟尚未及匯入本案帳戶即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郵
局帳戶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
;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被告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及同時幫助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9-13
頁),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本罪與前揭被
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二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
品行及素行非佳(參見本院卷第9-13頁),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妤霙 於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話術向告訴人戴妤霙佯稱:須轉帳等語,致戴妤霙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0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金柱 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衛權」之人向告訴人楊金柱佯稱:洽談製作工程包案垃圾桶之金額,需先匯一半的訂金等語,致楊金柱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 11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 17萬9,600元 3 劉彥榆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冒稱蝦皮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彥榆佯稱:須通過銀行第三方驗證等語,致劉彥榆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①112年10月27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 ①6萬2,985元 ②3萬7,015元 4 張佳欣 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冒稱7-11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告訴人張佳欣佯稱:需要同意三大協議等語,致張佳欣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及匯入本案帳戶即為張佳欣郵局帳戶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112年10月27日12時39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