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倪瑞芬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倪瑞芬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瑞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鈞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人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2,291元。然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向該債權人
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0年7月30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242,635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
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
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更生前2年間均擔任種菜臨時工,1年工作月
份為1月至9月,休耕期為10月至12月,日薪約為1,200元,1
個月工作日約15天至20天,月薪落在16,000元至24,000元間
,年薪約144,000元至216,000元,年薪平均為180,000元,1
09年4月有收到紓困補助3萬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在卷足憑,是以1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計算式:180,000÷12月=15,000),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0,300元(包含水電、瓦斯費用800元、交通費用500
元、伙食費用5,000元、電話費用500元、勞健保費用2,500
元、生活用品500元、緊急預備金500元),僅提出發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然經本院審酌此金額尚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是以該
金額10,3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倪許玉秀之扶養費3,000元之
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倪許玉秀,其係為45年次,年
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7名
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計
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993元(計
算式:15,946×1/8=1,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
適當,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顯已超過
上開金額,應縮減為1,993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為12,293元(計算式:10,300+1,993=12,293)。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1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2,
293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707元(計算式:15,000-12,293=
2,707),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07
元及其積欠債務總金額2,242,635元觀之,縱不計未來累積
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69年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
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
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