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110年度補字第2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
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
,且原告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70,258元;訴之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50,0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係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該項聲明所列之占
有物(下稱系爭占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
還之系爭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㈢
項係就聲明第㈡項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惟查,原告起訴
時未表明請求返還之系爭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從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㈡項
所列系爭占有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0月13日之交易價額
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占有物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
估價單、報價單等),並按其價額加計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4,970,258元、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2,550,000元
後,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項次1「第一層支撐」、項次2「第二
層支撐、項次4「中間樁(H350 L=14)」、項次6「施工構
臺」及項次7「19M鋼板樁」給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2
4日起至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項次1「第一層支撐」、項次2
「第二層支撐、項次4「中間樁(H350 L=14)」、項次6「
施工構臺」及項次7「19M鋼板樁」給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50,854元。
㈣、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2,550,00
0元之支票返還原告,並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㈤、聲明第㈠、㈢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