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尚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欣蘭
被 告 葉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66元,及自110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672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3,7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42萬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至114年6月2
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率0.845% 加1.455%計為
年利率2.3%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
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110年3月2日起即未
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土銀公告指標利率公告對照表;被告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借
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於法無違,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
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