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賴素玉即林程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0年度訴字第38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3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
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章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244,92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1%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聲明之利息為自94年3月6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按年息19.1%,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程章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9.1%;林程章於92年1
月3日另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5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1月3日至97年1月3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為年息10%。前開借款未按期攤還本金
時,按應攤還本金按上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前開債務另約定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
部到期,林程章分別自94年3月5日、9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兩造之約定,借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分別償還
借款244,920元、458,078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林程章已於
94年3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
承。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
報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之授信
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
公告、林程章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宜院瑞民乙字第0990
000295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林程章之繼承系統表、林程
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7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5頁),其中林程章之繼承人中,僅被告向本院
聲明限定繼承,其餘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此有前開民事庭函文在卷可憑,及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
字第93號、105號、107號、10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現
為林程章之唯一繼承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
程章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
清償,而臺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上述,林程
章於94年3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林程章之繼承人,自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程章遺產之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於繼承
林程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