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被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李孟奎
周昶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謝艾朋、李孟奎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泉鄉雅舍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謝艾朋、李孟奎、周昶融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21%,合計為年利率2.05%,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
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121,252元及自110年3
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381元
,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4,871元,及自11
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泉鄉雅舍公司、謝艾朋、李孟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昶融到庭表示:對
原告主張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不爭執,惟希望可以
跟原告再協商清償之方式(本院卷第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周昶融所不爭執,而被告
泉鄉雅舍公司、謝艾朋、李孟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5、17頁)
,被告泉鄉雅舍公司最後清償係於110年3月21日繳付本息,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泉鄉雅舍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
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
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被告謝艾朋、李孟奎、周昶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泉鄉雅舍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887元
合 計 41,887元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被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李孟奎
周昶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謝艾朋、李孟奎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泉鄉雅舍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謝艾朋、李孟奎、周昶融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21%,合計為年利率2.05%,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
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121,252元及自110年3
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381元
,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4,871元,及自11
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泉鄉雅舍公司、謝艾朋、李孟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昶融到庭表示:對
原告主張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不爭執,惟希望可以
跟原告再協商清償之方式(本院卷第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周昶融所不爭執,而被告
泉鄉雅舍公司、謝艾朋、李孟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5、17頁)
,被告泉鄉雅舍公司最後清償係於110年3月21日繳付本息,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泉鄉雅舍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
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
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被告謝艾朋、李孟奎、周昶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泉鄉雅舍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887元
合 計 41,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