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游士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
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債權人於108年03月07日撥付信用貸款35萬元整予債
務人,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2.45%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8年04月至111年05月確實
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5月07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
金134,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9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1年05月07日起 至民國111年06月06日止 年息3.51%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1年06月07日起 至民國111年06月20日止 年息4.212%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1年06月21日起 至民國111年07月20日止 年息4.224%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1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06日止 年息4.392%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2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6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1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游士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柒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
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債權人於108年03月07日撥付信用貸款35萬元整予債
務人,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2.45%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8年04月至111年05月確實
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5月07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
金134,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9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1年05月07日起 至民國111年06月06日止 年息3.51%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1年06月07日起 至民國111年06月20日止 年息4.212%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1年06月21日起 至民國111年07月20日止 年息4.224%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1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06日止 年息4.392% 001 新臺幣134978元 游士賢 自民國112年03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6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