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古芳城
相 對 人 賴尚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4所示之本票壹拾參紙,金額共
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拾肆紙,經其依法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發票日之年份記載業經改寫,
惟該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故改寫不合法,本
應以改寫前文義認定其發票時間,惟本院尚無從於形式上認
定其改寫前文義內容,是該本票與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無異,
應評價為無效本票。(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20
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本件其餘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未記載 8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09年3月20日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3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4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5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6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7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8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9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0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1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2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3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4 107年1月23日 10,000元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