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水溶
相 對 人 曾秋山(原名曾証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參萬
貳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3、6、7、8、9號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亦即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本件聲請,其餘部分亦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1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7月8日 50,000元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9日 CH547249 002 110年6月26日 50,000元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1日 CH547276 003 111年1月6日 60,000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7日 CH547296 004 111年1月31日 6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7日 CH786281 005 111年1月25日 60,000元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7日 CH631901 006 111年2月21日 36,000元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7日 CH631903 007 111年2月27日 36,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CH630726 008 111年3月15日 6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6日 CH786282 009 111年3月3日 60,000元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4日 CH631905 010 111年2月11日 6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2日 CH631902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