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水溶
相 對 人 曾秋山(原名曾証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本票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票據號碼『CH547249』記載
,應更正為『CH547279』。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票據號碼記載
原為『GH547249』,顯係『CH547279』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
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