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方秀香


陳隆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共計新臺幣捌拾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方秀香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計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參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係由相對
人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票
據責任。再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
年1月20日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
正為百分之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
條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
,於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
條之規定。(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
條之1、第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
例,故票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
方式計算其利息,具體而言,於自發票日起至上開施行日前
一日,利率之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利息之計
算,應依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
自110年7月20日起應以修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
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
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
,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8年3月1日 400,000元 108年3月1日 002 108年6月1日 400,000元 108年6月1日 003 108年3月1日 200,000元 108年3月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