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仁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諭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