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國瑾
相 對 人 可麗莎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拒
絕返還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據以聲請本票准於強制執行裁定,應為無理由。縱兩造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及催告,
原審不察而准許,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
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核屬實體權利爭執,縱所
辯屬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
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
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僅提出LINE對話截
圖紀錄為憑,此對話記錄或許涉及兩造有關合作投資銷售雅
歌丹精油事宜,惟並無從佐證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
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