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金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父親於民國108年5
月間中風而貸款支出龐大醫藥費,抗告人父親所領取之老年
給付供抗告人還債後,尚有不足,故原審認抗告人父親之老
年給付可供抗告人父親在更生程序中維持自己生活,實強人
所難。又抗告人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為之投資,於帳戶所
示支出金額係用以投資,存入金額則係投資之結算,惟因投
資失利使獲利減少,致帳戶金額逐漸歸零,原審將支出及存
入金額相加,有重複計算之誤認。又抗告人每月需負擔父親
之生活及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76元,另抗告人自
身之生活費則為17,076元,加計車貸及還款金額,實非抗告
人每月平均薪資所能負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諸該條例立法目的,係考
量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
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
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是消費者欲
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
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
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及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及如曾有
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因
此,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乃為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且如債權人已
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於可維持基本生
活條件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為往常
般之消費行為而不予節制,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尚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固以上開抗告意旨主張依其目前資力,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惟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因扶養父親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等語。觀以抗告人父親陳隆盛現年57歲
,名下有117筆不動產、5筆保單,於110年1次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郵局存摺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3頁、第135至157頁、第161頁、第301至305頁、第355
頁),堪認抗告人父親名下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扶養之
必要。至抗告人另稱其父親因於108年5月間中風,而支出
大筆醫療費開銷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單據等件
為據,惟抗告人父親係於110年10月7日1次請領勞保老年
年金高達873,110元,復於110年10月18日1次提領高達70
萬元,抗告人並稱利用該金額清償所支付龐大醫藥費之貸
款債務,然觀諸上開單據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11日至111
年5月18日、108年5月11日至108年8月28日,金額分別為2
40,790、74,164元,堪認抗告人父親於該期間確有總計31
4,954元之醫療費支出,則依抗告人父親所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金額,縱用以支付前開醫療費,亦應尚有盈餘。至
抗告人再稱亦有將該金額做投資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抗告
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說明,況關於自身財產之運用方式,與
抗告人整體財產之償債能力或是其父親有無受扶養必要,
本屬二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其曾於109年起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與
朋友之投資,其支出金額係投資金額,存入金額係前開投
資之結算,非確有實際支出及存入金額顯逾所積欠債務1,
560,117元之情事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況縱抗告人所述為真,可知抗告人所為乃希藉
該投資謀求獲利之投機行為,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
當,且抗告人既有資金參與朋友之投資,更可認抗告人應
有能力償還前開債務,惟抗告人於未審慎評估自身能力之
情況下恣意進行投資,復於投資失利影響到自身之清償能
力後,欲憑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等行為顯然有違誠實
信用之原則,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三)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3,6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剩餘26,563元,又抗告人現年30歲,正值壯年
而有工作能力,除認可在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外,更足
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
月付金額13,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身為債務人,且非
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
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
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其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