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揮𥜗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張桂娣
鄭淑櫻
鄭靜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揮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分別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桂
娣、鄭淑櫻、鄭靜憶30萬元、50萬元、80萬元,然上開債權
人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即已免除抗告人之上開債
務,是原審所認定抗告人共積欠1,307萬8,542元,應扣除上
開金額合計共160萬元,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總額未
超過1,200萬元。原審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
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1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於嘉尚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嘉尚公司)從事售後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至2萬5,
000元,皆以現金交易,無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如更生
順利通過,嘉尚公司可能將其列為正式員工等情,與經本
院函詢嘉尚公司,嘉尚公司陳報稱:目前與抗告人為承攬
關係,礙於抗告人銀行卡債致抗告人無法長期工作及投保
勞保健保,如能順利通過,將視抗告人之工作表現將其列
為正式員工,由抗告人負責宜蘭地區業務及售後客戶服務
,並給予基本工資底薪外加獎金等語相符,此有民事陳報
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主
張應可採信。綜上,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及考量抗告人陳報之內容及嘉尚公司欲以基本工資僱傭
抗告人之情形下,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現行基本工資即
112年1月1日實施之26,400元,以此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抗告人之真實收入狀況。是以,
本院認以26,400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應屬適當。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間,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包括伙食費4,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
500元、交通費3,000元等,合計共16,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81頁)、水電繳費單據(見
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1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欲以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
,故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
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抗告人自陳與母
親2人同住(見原審卷第65頁),是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應
由抗告人及其母親2人平均分擔,故抗告人就房租及水電
瓦斯費支出應分別為4,000元及750元。至伙食費8,000元
及交通費3,000元之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核其
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故抗告人自
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750元(計算式為:伙食費4,000
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交通費3,000元=11,75
0元)。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其需扶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7,300元,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一
類謄本、醫療費用單據及存摺照片等件為證。惟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至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之父母親名下各有房地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
2,343,110元、2,302,678元,顯有相當資力,又抗告人之
父親於109、110年度有利息所得10,264元、10,672元,顯
見其存款豐厚,且抗告人之父親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抗告人之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8,971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71元
,共計10,64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30
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0840號函在卷可稽。況抗告人另有
兩名手足同為扶養義務人,則依抗告人父母親之資力及及
其家庭狀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抗告
人之父母親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抗告人所提列每月負擔
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均予以剔除。
(五)從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27,6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11,750元,所剩之餘額為15,850元,再參酌
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稽核抗告人無投保資料,復參
以抗告人之債權總額已達11,478,542元,則以目前抗告人
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
無不合。
(六)至原審雖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而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
符乙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證人即相對人張桂
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抗告人的母親,在抗告人聲請
更生之前,已口頭免除對抗告人之債務,之所以仍會出具
債權計畫書,是因為抗告人叫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證人即相對人鄭淑櫻則證稱:伊是抗告人的妹
妹,在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已口頭免除對抗告人之債務
,之所以仍會出具債權計劃書,是想說有債權就寫上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相對人鄭靜憶則證稱
:伊是抗告人的妹妹,在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已口頭免
除對抗告人之債務,之所以仍會出具債權計劃書,是想說
要辦更生,就要將所有債務陳報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至57頁),核前開證人之證述皆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相符
,又前開證人業已具結,如其對債務人尚有債權,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損害自身利益之事,是前開證人所
證應屬可信,又衡諸常情,親人間相互借款而後免除彼此
債務亦屬正常,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應屬可採,原審之認定
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揮𥜗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張桂娣
鄭淑櫻
鄭靜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揮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分別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桂
娣、鄭淑櫻、鄭靜憶30萬元、50萬元、80萬元,然上開債權
人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即已免除抗告人之上開債
務,是原審所認定抗告人共積欠1,307萬8,542元,應扣除上
開金額合計共160萬元,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金額總額未
超過1,200萬元。原審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
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1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為生,於嘉尚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嘉尚公司)從事售後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至2萬5,
000元,皆以現金交易,無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如更生
順利通過,嘉尚公司可能將其列為正式員工等情,與經本
院函詢嘉尚公司,嘉尚公司陳報稱:目前與抗告人為承攬
關係,礙於抗告人銀行卡債致抗告人無法長期工作及投保
勞保健保,如能順利通過,將視抗告人之工作表現將其列
為正式員工,由抗告人負責宜蘭地區業務及售後客戶服務
,並給予基本工資底薪外加獎金等語相符,此有民事陳報
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主
張應可採信。綜上,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及考量抗告人陳報之內容及嘉尚公司欲以基本工資僱傭
抗告人之情形下,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現行基本工資即
112年1月1日實施之26,400元,以此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抗告人之真實收入狀況。是以,
本院認以26,400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應屬適當。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間,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包括伙食費4,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1,
500元、交通費3,000元等,合計共16,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81頁)、水電繳費單據(見
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1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欲以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
,故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
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抗告人自陳與母
親2人同住(見原審卷第65頁),是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應
由抗告人及其母親2人平均分擔,故抗告人就房租及水電
瓦斯費支出應分別為4,000元及750元。至伙食費8,000元
及交通費3,000元之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核其
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故抗告人自
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750元(計算式為:伙食費4,000
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交通費3,000元=11,75
0元)。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其需扶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7,300元,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一
類謄本、醫療費用單據及存摺照片等件為證。惟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至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之父母親名下各有房地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
2,343,110元、2,302,678元,顯有相當資力,又抗告人之
父親於109、110年度有利息所得10,264元、10,672元,顯
見其存款豐厚,且抗告人之父親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抗告人之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8,971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71元
,共計10,64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30
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0840號函在卷可稽。況抗告人另有
兩名手足同為扶養義務人,則依抗告人父母親之資力及及
其家庭狀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抗告
人之父母親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抗告人所提列每月負擔
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均予以剔除。
(五)從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27,6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11,750元,所剩之餘額為15,850元,再參酌
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稽核抗告人無投保資料,復參
以抗告人之債權總額已達11,478,542元,則以目前抗告人
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
無不合。
(六)至原審雖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而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
符乙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證人即相對人張桂
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抗告人的母親,在抗告人聲請
更生之前,已口頭免除對抗告人之債務,之所以仍會出具
債權計畫書,是因為抗告人叫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證人即相對人鄭淑櫻則證稱:伊是抗告人的妹
妹,在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已口頭免除對抗告人之債務
,之所以仍會出具債權計劃書,是想說有債權就寫上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相對人鄭靜憶則證稱
:伊是抗告人的妹妹,在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已口頭免
除對抗告人之債務,之所以仍會出具債權計劃書,是想說
要辦更生,就要將所有債務陳報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至57頁),核前開證人之證述皆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相符
,又前開證人業已具結,如其對債務人尚有債權,應無甘
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損害自身利益之事,是前開證人所
證應屬可信,又衡諸常情,親人間相互借款而後免除彼此
債務亦屬正常,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應屬可採,原審之認定
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