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文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文傑自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
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
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4,4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至無
法負荷。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
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
分120期清償,每月還款14,461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
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
人雖曾與本案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23,211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3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82元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
941,303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0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349,998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6,755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6,871元、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自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並陳報債權額為20,530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69,944元、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689元、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自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債權額為822,409元。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5,522,881元(計算式:4,382+1,941,303+0+3
49,998+446,755+556,871+20,530+1,369,944+10,689+822
,409=5,522,881)。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全便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1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等件為憑,又聲請人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2,35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1年6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113049340號函在卷為憑,
且為聲情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自承,是本院認以19,357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8,000元
、電話費796元、電費500元、水費400元、有線電視費851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合計共13,547元,並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費繳費憑證、聯禾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收據及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聲
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
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聲請人自陳與母親2人同住,是電費、水費、有線電視費
及日常生活用品費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2人平均分擔
,故聲請人就電費支出應為250元、水費支出應為200元、
有線電視費應為426元及日常生活用品費應為1,500元。至
伙食費8,000元之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核其項
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故聲請人自身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172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電
話費796元+電費250元+水費200元+有線電視費426元+日常
生活用品費1,500元=11,172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6人共同負擔母親扶養
費3,000元,有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
為81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未就上
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46元(計算式:17,
076元6人=2,84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3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1,172元及扶養費2,84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5,339元,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解約金約14,934元之保單,無其他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聲請人保險狀況一覽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
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已達約5,522,88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
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文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文傑自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
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
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4,4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至無
法負荷。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
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
分120期清償,每月還款14,461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
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
人雖曾與本案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23,211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3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82元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
941,303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0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349,998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6,755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6,871元、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自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並陳報債權額為20,530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69,944元、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689元、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自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債權額為822,409元。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5,522,881元(計算式:4,382+1,941,303+0+3
49,998+446,755+556,871+20,530+1,369,944+10,689+822
,409=5,522,881)。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全便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1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等件為憑,又聲請人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2,35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1年6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113049340號函在卷為憑,
且為聲情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自承,是本院認以19,357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8,000元
、電話費796元、電費500元、水費400元、有線電視費851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合計共13,547元,並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費繳費憑證、聯禾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收據及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聲
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
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聲請人自陳與母親2人同住,是電費、水費、有線電視費
及日常生活用品費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2人平均分擔
,故聲請人就電費支出應為250元、水費支出應為200元、
有線電視費應為426元及日常生活用品費應為1,500元。至
伙食費8,000元之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核其項
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故聲請人自身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172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電
話費796元+電費250元+水費200元+有線電視費426元+日常
生活用品費1,500元=11,172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6人共同負擔母親扶養
費3,000元,有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
為81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未就上
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46元(計算式:17,
076元6人=2,84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3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1,172元及扶養費2,84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5,339元,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解約金約14,934元之保單,無其他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聲請人保險狀況一覽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
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已達約5,522,88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
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