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偉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
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
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112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固記載其債權人共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琮凱等人,債務總金額為1,120,
92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
詢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6月24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其中華南商業銀
行陳報債權額為101,49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13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60,1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98,426元、王琮凱陳報債權額為300,000元、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但由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172,082元
(創鉅有限合夥應係自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此部分債
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5,083元(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台新商業銀行取得此部分債權),
依此加總之債權總額應為1,182,378元,據此,本院認以1,1
82,37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之依據,應屬適
當。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9年5月起任職於現成汽車有限公司擔
任銷售業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32,43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205頁),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度全年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可見聲請人
於110年間除自現成汽車有限公司領取總計455,667元之薪資
以外,另有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16,644元、11,36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亦應採為其因
工作所得之報酬,基此判斷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其每月平
均可獲得40,305元之報酬【即(455,667元+16,644元+11,36
0元)÷12月=40,30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本院並
考量聲請人係87年出生,現年24歲,其工作賺錢之能力堪信
應會逐年提升而非下降,據此,本院認以40,305元作為核算
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又聲請人陳報其並無
應扶養之對象,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是以,本件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0,30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23,229元,其債務總額
則為1,182,378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9成(即23,229
元×90%=20,9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清償債務,其
僅需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1,182,378元÷(20,906元×12月)
=4.7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言之,本院縱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薪資32,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再以每月餘額之9成清償債務【即每月清償
(32,432元-17,076元)×90%=13,82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其亦僅需7年餘即可清償完畢【1,182,378元÷(13,
820元×12月)=7.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復考
量聲請人係87年出生,現年24歲,預期其於未來40年內均有
工作謀生能力等情,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