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黃正權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林熙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17,82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
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受理在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提供
分180期、年息1%、每期金額5,836元之還款方案,因雙方就
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全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717,823元,然經本院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1年6月23日止債權額為775,8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6月23日止債權額為58,724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6月23日止債權額為
108,100元、合庫銀行陳報至111年6月23日止債權額為713,6
05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僅為1,65
6,300元(計算式:775,871元+58,724元+108,100元+713,60
5元=1,656,3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靠行之聯結車代班司機,每月薪資平
均約為36,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工作證明(
見本院卷第147頁)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認以36,0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400元
,然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且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
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予以認定;又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部分,本院衡
以聲請人之子係93年4月生,現為未成年人且在學中,僅有
所得300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至191頁)在卷可按,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
之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主張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8,000元,尚屬合理。
㈤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座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鄰○○○路○○○號)、宜蘭線頭城鎮中
崙路95巷51號房屋等筆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及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9至177頁)等件在卷可憑。
而上開3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計有107,776元(計算式:1,
541元+1,349元+101,048元=107,776元)乙節,亦有前揭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且衡諸不動產市價一般
顯高於公告現值,基此而言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價值勢必較
107,776元為高,本院暫且以107,7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單之保單解約金為3,838元,有國泰人
壽111年9月8日國壽字第1110090261號函(見本院卷第292至
296頁)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1,656,300
元,經扣除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額107,776元及保單解約金3
,838元後,其債務餘額僅為1,544,686 元(計算式:1,656,
300元-107,776元-3,838元=1,544,686元)。
㈥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0,924元,足認
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
能維持生活。且參諸聲請人為62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15.3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
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餘額10,924元之80%清償債務,約1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544,686÷(10,924×80%)÷12)=14.72】,客觀上
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
每月所得餘額為10,924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
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11.78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1,544,686÷10,924÷12=11.78)。倘聲請
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
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
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聲請人現所扶養之
未成年子女將屆成年,則於其成年後,聲請人將或無庸或減
少扶養費用之負擔,自應有更高之償債能力。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
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