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官慧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惟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34萬餘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並經法院認可,但因聲請人因生產育
嬰、配偶收入不穩定,已無法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
聲請人就無擔保債權之部分,應自109年9月起,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款9,464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共應繳納120期,另有擔保債權部分則應依
原約定按期清償(下稱系爭協商),而系爭協商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93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系
爭協商成立後業已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為聲請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
於109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伊於系爭協商成立時,初由聲請人及
配偶共同還款,嗣因生產育嬰且配偶收入不穩定而於110年1
2月間毀諾等語。惟查:
1.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協商成立後有生產育嬰之情,固據提
出其戶籍謄本,可見其第3名子女游子鋆確係於協商成立後
之110年6月出生,此情尚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35頁),又
本院自聲請人斯時雇主旭磐營造有限公司函復內容,亦可見
聲請人確因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6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
期間請產假(有薪),並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
間育嬰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計算聲請人因
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12月前(即毀諾前),確因育嬰而
於110年8月至12月間未有工作收入,依其斯時任職旭磐營造
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33,300元計算,共計短少166,500元之
薪資收入。惟查聲請人因游子鋆之出生,亦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於110年7月15日核付生育給付66,000元,聲請人因育嬰
留職停薪,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每月26,640元之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以5個月期間(110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計
算,為133,200元(見本院卷第85-88頁),又聲請人因育有
游子鋆,依當時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補助標準,亦因
而得於110年6、7月間領有每月3,500元、8至12月間領有每
月4,500元之育兒津貼,7個月共29,500元(見本院卷第423
頁),是據此計算聲請人因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12月前
,縱因育嬰留職停薪致短少166,500元之薪資收入,然其因
而得於該期間內領取相關補助、津貼等共計228,700元(66,
000元+133,200元+29,500元),可見聲請人其實並未因游子
鋆之出生及留職停薪育嬰,而蒙有實際收入之減少,反而更
多出62,200元之收入,依聲請人自陳每月為扶養游子鋆之實
際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
卷第19頁),上開新增之收入顯然足夠其於游子鋆出生後之
110年6月至毀諾時之12月間(共7個月)扶養游子鋆,亦即
,聲請人雖於協商成立後之110年6月有生產育嬰之情,然其
因生產育嬰所增加之收入完全得已支付游子鋆之扶養費用,
其顯然不可能因為生產育嬰而致履行系爭協商有所困難,而
須於110年12月毀諾;況且,本院審酌婦女因生產而請產假
休養,確屬必需,然是否亦有為育嬰而留職停薪之必要,則
應認屬個人之選擇,聲請人若基於個人之選擇而育嬰留職停
薪致收入減少,當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尤以聲請人明知已
與金融機構成立系爭協商,每月負有依約清償之義務,若仍
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致收入減少,當應自行負責,難謂債權人
要因此蒙受不利,從而,本件若將聲請人自行選擇育嬰留職
停薪之因素除去不考量,則聲請人因生產游子鋆將不致產生
任何收入之減少,且尚可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領取生
育給付66,000元、育兒津貼29,500元,共計95,500元,依聲
請人自陳每月為扶養游子鋆之實際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
上開新增之收入不但足夠其於游子鋆出生後之110年6月至毀
諾時之12月間扶養游子鋆,甚至尚能有高達53,500元餘額供
其自行運用(津貼補助95,500元-實際育兒支出6,000元×7月
=53,500元),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10年6月間生產育兒致於1
10年12月間履行系爭協商有所困難,實屬無稽。
2.至聲請人另稱其於系爭協商成立時,初有配偶共同還款,然
配偶嗣收入不穩定故無法清償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就前揭
所主張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是
否確實,已屬有疑,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
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敘及其於本件聲請前兩年(
即109年8月15日起)有薪資所得及育兒津貼,未曾記載其曾
自配偶受有金錢之資助或贈與予其清償債務(見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
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其自109年7月1日起有無接受家屬或親
友資助生活支出費用之情,聲請人亦僅陳報: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均以個人薪資所得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未敘及曾自配偶受有金錢之資助或贈與予其清償
債務。是既然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均未有任何自配偶受有金
錢之資助或贈與之情,則其稱系爭協商於109年8月成立之初
係有配偶共同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云云,顯屬無稽,其配偶
無論嗣後收入是否穩定,亦與聲請人能否依約履行系爭協商
無涉。
3.再者,本院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起,任職於旭磐營造有
限公司,月薪為33,300元,嗣於111年3月3日自旭磐營造有
限公司「自願離職」,業據旭磐營造有限公司函復明確(見
本院卷第69、379頁),而聲請人嗣於111年6月1日起任職於
格瑞有限公司,月薪為25,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其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398
頁),憑此可見聲請人雖自稱因生產育嬰且配偶工作不穩定
而收入減少,然卻能於111年3月3日自願自薪水較高之旭磐
營造有限公司離職,且未立即銜接下一份工作,而係於相隔
近3月後之111年6月1日起始任職於薪水減少近4分之1(8300
/33300=2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格瑞有限公司,
實非合理,亦非一般明知身負龐大債務之人所應有之作為,
據此以觀,聲請人是否確如其所稱,係因生產育嬰且配偶收
入不穩定而不得已於110年12月間毀諾,實屬有疑,其本件
履行系爭協商縱有困難,亦難認屬不可歸責。
4.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協商履行,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9年8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系爭協商後,未
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所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此部分要件不備應屬
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官慧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惟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34萬餘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並達成協商並經法院認可,但因聲請人因生產育
嬰、配偶收入不穩定,已無法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
聲請人就無擔保債權之部分,應自109年9月起,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款9,464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共應繳納120期,另有擔保債權部分則應依
原約定按期清償(下稱系爭協商),而系爭協商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93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系
爭協商成立後業已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為聲請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
於109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伊於系爭協商成立時,初由聲請人及
配偶共同還款,嗣因生產育嬰且配偶收入不穩定而於110年1
2月間毀諾等語。惟查:
1.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協商成立後有生產育嬰之情,固據提
出其戶籍謄本,可見其第3名子女游子鋆確係於協商成立後
之110年6月出生,此情尚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35頁),又
本院自聲請人斯時雇主旭磐營造有限公司函復內容,亦可見
聲請人確因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6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
期間請產假(有薪),並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
間育嬰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計算聲請人因
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12月前(即毀諾前),確因育嬰而
於110年8月至12月間未有工作收入,依其斯時任職旭磐營造
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33,300元計算,共計短少166,500元之
薪資收入。惟查聲請人因游子鋆之出生,亦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於110年7月15日核付生育給付66,000元,聲請人因育嬰
留職停薪,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每月26,640元之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以5個月期間(110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計
算,為133,200元(見本院卷第85-88頁),又聲請人因育有
游子鋆,依當時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補助標準,亦因
而得於110年6、7月間領有每月3,500元、8至12月間領有每
月4,500元之育兒津貼,7個月共29,500元(見本院卷第423
頁),是據此計算聲請人因游子鋆之出生,於110年12月前
,縱因育嬰留職停薪致短少166,500元之薪資收入,然其因
而得於該期間內領取相關補助、津貼等共計228,700元(66,
000元+133,200元+29,500元),可見聲請人其實並未因游子
鋆之出生及留職停薪育嬰,而蒙有實際收入之減少,反而更
多出62,200元之收入,依聲請人自陳每月為扶養游子鋆之實
際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
卷第19頁),上開新增之收入顯然足夠其於游子鋆出生後之
110年6月至毀諾時之12月間(共7個月)扶養游子鋆,亦即
,聲請人雖於協商成立後之110年6月有生產育嬰之情,然其
因生產育嬰所增加之收入完全得已支付游子鋆之扶養費用,
其顯然不可能因為生產育嬰而致履行系爭協商有所困難,而
須於110年12月毀諾;況且,本院審酌婦女因生產而請產假
休養,確屬必需,然是否亦有為育嬰而留職停薪之必要,則
應認屬個人之選擇,聲請人若基於個人之選擇而育嬰留職停
薪致收入減少,當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尤以聲請人明知已
與金融機構成立系爭協商,每月負有依約清償之義務,若仍
選擇育嬰留職停薪致收入減少,當應自行負責,難謂債權人
要因此蒙受不利,從而,本件若將聲請人自行選擇育嬰留職
停薪之因素除去不考量,則聲請人因生產游子鋆將不致產生
任何收入之減少,且尚可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領取生
育給付66,000元、育兒津貼29,500元,共計95,500元,依聲
請人自陳每月為扶養游子鋆之實際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
上開新增之收入不但足夠其於游子鋆出生後之110年6月至毀
諾時之12月間扶養游子鋆,甚至尚能有高達53,500元餘額供
其自行運用(津貼補助95,500元-實際育兒支出6,000元×7月
=53,500元),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10年6月間生產育兒致於1
10年12月間履行系爭協商有所困難,實屬無稽。
2.至聲請人另稱其於系爭協商成立時,初有配偶共同還款,然
配偶嗣收入不穩定故無法清償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就前揭
所主張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是
否確實,已屬有疑,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
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敘及其於本件聲請前兩年(
即109年8月15日起)有薪資所得及育兒津貼,未曾記載其曾
自配偶受有金錢之資助或贈與予其清償債務(見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
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其自109年7月1日起有無接受家屬或親
友資助生活支出費用之情,聲請人亦僅陳報: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均以個人薪資所得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未敘及曾自配偶受有金錢之資助或贈與予其清償
債務。是既然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均未有任何自配偶受有金
錢之資助或贈與之情,則其稱系爭協商於109年8月成立之初
係有配偶共同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云云,顯屬無稽,其配偶
無論嗣後收入是否穩定,亦與聲請人能否依約履行系爭協商
無涉。
3.再者,本院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起,任職於旭磐營造有
限公司,月薪為33,300元,嗣於111年3月3日自旭磐營造有
限公司「自願離職」,業據旭磐營造有限公司函復明確(見
本院卷第69、379頁),而聲請人嗣於111年6月1日起任職於
格瑞有限公司,月薪為25,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其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398
頁),憑此可見聲請人雖自稱因生產育嬰且配偶工作不穩定
而收入減少,然卻能於111年3月3日自願自薪水較高之旭磐
營造有限公司離職,且未立即銜接下一份工作,而係於相隔
近3月後之111年6月1日起始任職於薪水減少近4分之1(8300
/33300=2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格瑞有限公司,
實非合理,亦非一般明知身負龐大債務之人所應有之作為,
據此以觀,聲請人是否確如其所稱,係因生產育嬰且配偶收
入不穩定而不得已於110年12月間毀諾,實屬有疑,其本件
履行系爭協商縱有困難,亦難認屬不可歸責。
4.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協商履行,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9年8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達成系爭協商後,未
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所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且此部分要件不備應屬
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