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洪以樂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邵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為1,991,60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0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惟雙方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與本院
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991,602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25至45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1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327,0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412,778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125,3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尚有134,4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1月17日有46,84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46,516元(計算式:327,072+412,778+125,324+134,493+46,849=1,046,516元)。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邵志強之債權雖分別為310,800元、650,000元,然其等均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依法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八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28,000元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111年度9月至12月薪
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加計津貼與加班費後,
平均月收入為29,909元【計算式:(27,074+1,440 +29,355
+3,240 +27,986 +2,160 +1,500 +26,162 +720 )÷4=29,9
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29,909元作為核算
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9,909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計算式:29,909元-17,076元=12,833元)
,剩餘12,833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
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參諸聲請人為77年生,
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0年左右職業生
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
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2,833元之80%清償債務,約8.49
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6,516元÷(12,833元×80%
)÷12=8.49】,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
之具體危險。且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2,833元,參以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
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
限,約6.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46,516元÷12,833
元÷12=6.8)。遑論債務人名下原有宜蘭縣○○鄉○○0段00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
圍均為1/2,下分稱為系爭房地),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8,3
60元(計算式:152.2㎡×7,600元÷2=578,360元),其上雖有
以邵志強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
301至315頁),然據邵志強陳稱聲請人僅向其借款650,000
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而不動產之市價,通常均較
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是如聲請人積極處分系爭房地,亦可用
以清償前揭無擔保債務,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
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
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
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
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
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及112年3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
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